(2016)皖16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庆贺、李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贺,李敬杰,刘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675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好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庆贺,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敬杰,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传会,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行)诉被告陈庆贺、李敬杰、刘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侠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贺、李敬杰、刘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由李敬杰、刘传会担保原告与陈庆贺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陈庆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6%,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贺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陈庆贺于2016年4月7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324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庆贺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2486元,李敬杰、刘传会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利辛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利辛县展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陈庆贺单身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三被告的收入证明、工资本复印件、授信申请书、工资扣划承诺书,“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陈庆贺在原告处的开户储蓄存折明细表、收回贷款凭证、借据信息,证明陈庆贺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2016年4月6日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李敬杰、刘传会为陈庆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庆贺、李敬杰、刘传会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三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9日,由李敬杰、刘传会担保原告与陈庆贺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陈庆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6%,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贺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7日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32486元。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陈庆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敬杰、刘传会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有指印,陈庆贺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生效。陈庆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陈庆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李敬杰、刘传会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4万元和利息32486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敬杰、刘传会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应适用二年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欠本金4万元和利息32486元;二、被告李敬杰、刘传会对被告陈庆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陈庆贺、李敬杰、刘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