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钟淑慧、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淑慧,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慧,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淑慧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钟淑慧于2012年5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投资款5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钟淑慧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按钟淑慧在七里河培训大楼中的投资比例向钟淑慧支付该大楼自2001年7月5日至今的升值收益(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中建二局二公司将投资款还清为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3)洛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钟淑慧、中建二局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辛治廷,中建二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红、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投资到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中建二局二公司将洛阳市珠江路41#街坊的培训大楼的已完土建工程、已付安装费用、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转让给巩义市友谊宾馆,转让总价为2250万元。二、该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由友谊宾馆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三、土建完工后的装修工程由巩义市友谊宾馆负责,中建二局二公司不再参与施工管理。五、转让款项的支付期限及付款办法,本协议书签字生效起一年内必须保证正式营业,从营业之日起六年内巩义市友谊宾馆付清全部款项等。2002年4月1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同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补充协议》,对联合开发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向第三方出售或出租该大楼部分房屋的条款。《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巩义市友谊宾馆筹资向七里河培训大楼注入资金,对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对大楼��暖通及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大楼进行了装修。2002年8月18日,巩义市友谊宾馆在市场调查分析后,要求终止前述两份协议。2003年元月7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共同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对该大楼施工的土建尾项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盘点,但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已施工的外墙面抹灰、不锈钢栏杆、暖通和消防工程没有盘点。2003年2月22日,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为甲方,以巩义市友谊宾馆为乙方,签订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02年8月18日,乙方在市场调查分析后,要求终止前述两份协议。甲方原则上同意终止协议。双方派人共同对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实地盘点(含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双方共同对乙方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部位、已完工部分的缺陷部位、数量等进行了外观上的盘点,以上两项盘点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资料备查,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协议约定的其它主要条款有:一、乙方驻工地人员于2003年2月28日18时撤出,与此同时,甲方人员正式接收整个大楼的保安门卫工作。四、关于乙方在大楼完成的实物工作量的价值如何确认,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部分的实物量是否计价,部分工程返工费如何折扣,损坏部分扣减以及友谊宾馆投入资金的价值确认后的处理方案等等,由双方另定时间协商解决。六、己购入的消防报警设备及中央空调安装遗留问题均有待后期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七里河培训大楼的交接手续,将七里河培训大楼移交给了中建二局二公司。2004年1月12日,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洛阳七里河大楼部分装修工程及部分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的账务进行审计,在审计委托书上显示:送审的账务审计总支出(总投资)58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350万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150万元,消防设备80万元;在附议事项中注明:1、账务审计总支出(总投资)580万元是指甲方友谊宾馆对该工程的全部投资,2、对乙方审计结果甲方两单位认可执行。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作出审计结果。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单方草拟协议书一份,约定友谊宾馆的经济业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双方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业务关系,并要求友谊宾馆对大楼的投资款按投资总额的67.39%进行折算。因友谊宾馆不同意将投资款打折,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一直未就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部分进行决算,中建二局二公司亦未归还钟淑慧对七里河培训大楼投入的款项。原审法院根据钟淑惠申请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为6550225.83元。在该鉴定意见书附注说明中第2项可能对鉴定意见存在影响事项有:(1)鉴定资料中的会计资料显示列支的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合计1260000元,但双方共同签字的盘点表上未显示或无法显示该部分与工程有关的费用,鉴定时予以确认且包含在鉴定结论中,请法院予以关注。这些项目有:临时设施搭建15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60000元;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780000元;垃圾清运100000元;电梯配件整理��运30000元;雨棚浇注工程140000元。(2)鉴定资料中第七页表格下面的3条标注显示:1、外墙抹灰因无法盘点,故盘点内容不包括外墙面抹灰,友谊宾馆报量为2573.50平方米;2、不锈钢栏杆以实盘点;3、本盘点不含暖通工程和消防工程。经核对上述三项内容,鉴定资料中的会计资料中显示,投资总额中只列支了暖通工程费共计152.37万元,但“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未见到列支工程费用,该三项的工程费用是否列支及金额多少,由于资料不全无法计算及复算,因此,鉴定意见中只包含了暖通工程费152.37万元,未包含“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三项的工程费用,请法院予以关注。第3项,2001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00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因此,这些协议书是否对鉴定��见有影响,我们无法判断。钟淑惠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基本客观公正地对钟淑慧在七里河培训大楼中投资款数额进行了鉴定,但仍有以下两个问题没有如实地进行鉴定。第一、关于年终奖金77600元,该费用确属已经支出的费用。因为,钟淑慧在发放年终奖时,考虑到每个人的金额不一致,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避免员工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就直接将奖金分别发给了员工本人,没有让其在奖金表上签名。鉴定意见书仅因为没有员工签名,就对奖金不予认可,是不科学的。第二、关于业务招待支出67336.53元,虽然没有票据,但也确实是支出了。因为,钟淑慧的企业属于个人企业,一般情况下没有索取票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对此不予认可也不正确。基于上述,钟淑慧认为,鉴定意见书除了前述两个问题之外,其余部分钟淑慧基本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不能真实体现投资数额,且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一、鉴定方法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是错误的,且不能真实体现投资数额。1、终止合同的协议约定根据现场盘点确定价值。双方确认钟淑慧投资价值的方法是根据《七里河大楼盘点表》,相关的图纸以及2001年至2002年洛阳市相关建设工程方面的定额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才能真实客观体现投资情况。2、之前双方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工程造价的方式确定投资数额。双方曾于2004年1月12日与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该《委托业务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友谊宾馆的投资的计算是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确认。3、在钟淑慧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提交了《七里河大楼盘点》。其意思也是对已施工部分进��造价审定确认其投资。4、不应简单地根据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进行投资鉴定。2014年5月19日,法院组织对钟淑慧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建二局二公司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二、《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1、《意见书》中:“鉴定材料”未明示《七里河大楼盘点》,且在鉴定中未根据双方的约定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为依据,显然是故意回避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2、鉴定方实际上已注意到双方的约定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为依据,却以“未见到”为由回避该约定是错误的。《意见书》中“五、附注说明……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举办的钟淑慧、中建二局二公司、司法鉴定人员参见的约谈会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再提到钟淑慧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以下两个协议书,中建二局二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因此这两份协议书是否对鉴定���见有影响,中建二局二公司无法判断。”《意见书》该段附注说明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方不负责任。既然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存在这两份协议,且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就应当主动向法院或双方当事人调查收取,但鉴定方却没有收取,要么是鉴定方不负责任,要么是鉴定方故意偏袒一方。(2)这两份协议对鉴定结果存在严重影响,特别是鉴定投资的鉴定方法,法律规定约定高于法定,而鉴定方无视双方约定的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的约定,擅自以自己认为的方法鉴定是错误的。3、2014年5月19日,法庭组织质证,中建二局二公司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除《七里河大楼盘点》外均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鉴定方无视中建二局二公司的意见,使用有争议的材料进行鉴定,显然是超越鉴定职权代为行使审判职权。4、《意见书》中:“��鉴定过程中实施了包括审查、询问……。”严重与事实不符。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从来没有询问过中建二局二公司。5、《意见书》中关于拨付资金鉴定和投资支付情况鉴定完全是随心所欲,违法鉴定。首先,对拨付或投资鉴定没有进行资金来源认定,数百万资金从何而来,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任何说明和资料证明。其次,拨付或投资鉴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全部为违法的收据,没有一张税务发票,有的支付数额高达数十万元,但却没有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再者,《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确认:“发现以下不符合规定的地方:(1)支付施工方面工程款合计6181000元,未见取得发票,均为收据。(3)工资301086……无单位领导审批。”既然存在不符规定的地方,就不能认定为投资,本次出具的《意见书》却将原来认为不合规的地方认定符合规定,显然是随心所欲的违法鉴定。综���,中建二局二公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查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原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也随之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原巩义市友谊宾馆系钟淑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钟淑惠为该宾馆登记负责人,2009年9月3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巩义市友谊宾馆注销登记手续。其清算报告显示,该宾馆的遗留问题由钟淑惠负责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建二局二公��一分公司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实际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后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在七里河培训大楼投资款的确认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实质上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偿转让给原巩义友谊宾馆而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转让关系,并非合伙投资关系,也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次,在协议解除后,双方曾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钟淑慧在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总投资进行账务审计,并约定对审计结果双方认可执行。因此,根据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并考虑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钟淑惠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以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受益的情况,钟淑惠要求中建��局二公司按其在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总投资款予以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按所完工程的造价计算钟淑惠总投资额,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博达公司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所作的鉴定结论问题。按照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达成的协议,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完工程量的价值确定是以双方签字的盘点表为原始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附注说明中可能对鉴定意见存在影响项目即: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垃圾清运、电梯配件整理搬运、雨棚浇注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会计资料列支为1260000元,但该部分工程费用在盘点表上未显示,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其已做的“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由于会计资料中未见到列支工程费用,且资料不全,鉴定机��无法计算及复算,故该部分工程费用原审法院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会计资料中列支的年终奖金,由于没有员工签字及招待费没有票据,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认定是正确。关于钟淑惠主张按其投资比例分配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增值收益问题。由于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该大楼的所有权已属中建二局二公司,因此,大楼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归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钟淑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淑惠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问题。鉴于中建二局二公司长期占用钟淑惠资金未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应予支付。在协议解除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就钟淑惠的投资款数额达成一致,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钟淑惠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从收回大楼之日起向其支付投资款利息,不予支持;此利息可从钟淑惠起诉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关于钟淑慧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由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为钟淑惠个人独资企业,钟淑惠为该企业的投资人,该宾馆于2009年9月3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清算报告显示,该宾馆的遗留问题由钟淑惠负责解决。本案系原友谊宾馆遗留问题,因此,钟淑惠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一直未就原告钟淑惠的投资款形成一致意见,亦未约定返还投资款时间,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返还钟淑惠投资款5290225.83元,并支付利息;钟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二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淑惠投资款529022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钟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97400元,钟淑慧负担12600元,中建二局二公司负担84800元。钟淑慧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5290225.8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1、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钟淑慧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的“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为6550225.83元。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126万元投资,原审判决以盘点表上未显示为由不予支持错误。该126万元投资是钟淑慧组织有关���工队对培训大楼进行尾项施工与装修过程中所支付的临时搭建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无论盘点表上是否显示,均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以“双方一直未就投资款数额达成一致,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从钟淑慧起诉之日起计算投资款利息明显不公。按照公平原则,应从中建二局二公司接收大楼之日即从2003年2月28日起向钟淑慧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钟淑慧投资款6550225.83元及从200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中建二局二公司答辩称:1、钟淑慧上诉请求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临时搭建、水电安装、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等费用共计126万元不成立。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接收上述临时设施、设备,上述设施、设备已被钟淑慧拆走。如果按照钟淑慧的该项请求,本案应通过工程���价来确定上述设施、设备的费用,不能按钟淑慧主张的投资款予以确定。2、由于钟淑慧主张的投资数额不确定,利息无法确认,故钟淑慧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为此,请求驳回钟淑慧的上诉请求。中建二局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钟淑慧投资款及利息定性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二公司实质上是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偿转让给原巩义友谊宾馆而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是转让关系,并非合伙投资关系。因此,双方终止上述协议后,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给钟淑慧的不应为投资款,如果返还,应为钟淑慧对七里河培训大楼后续建设的价值。二、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1、钟淑慧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违反了���方约定。双方签订的《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中约定:“中建二局二公司原则同意终止协议,双方派人共同对协议签订后钟淑慧已完工程量进行实地盘点(含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上的两项盘点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资料备查,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确认钟淑慧后续建设价值的方法是依据《七里河大楼盘点》、相关图纸以及2001年至2002年洛阳相关建设工程方面的定额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才能真实体现钟淑慧后续建设的价值。2、双方曾于2004年1月12日与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因钟淑慧提供资料不全,中途停止审计。该委托业务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钟淑慧后续建设价值的计算是对其已施���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而且原审中,钟淑慧提供了《七里河大楼盘点》等鉴定材料,也表明钟淑慧同意对其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审定以确认其后续建设价值。3、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其中,拨付或投资鉴定没有资金来源认定,鉴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全部为收据,没有税务发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另外,钟淑慧提交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记载向孙云群等人借款不真实,钟淑慧投资款来源虚假。三、钟淑慧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淑慧的原审诉讼请求。钟淑慧答辩称:一、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代表中建二局二公司草拟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称“巩义市友谊宾馆的经济业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双方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业务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97号、198号、2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至今未就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部分进行决算,亦未归还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大楼投入的款项。”“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均有投资存在于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中。”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于2003年2月终止,该培训大楼并未实际转让,仍属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双方未就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投入工程的款项进行决算,亦未归还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投入的款项,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钟淑慧投资款及利息定性正确。二、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关系,并且《七里河大楼盘点》只是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该培训大楼投资的部分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投资款的唯一依据。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2、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是投资财务审计,并非工程造价审计,并且停止审计的原因不是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提供资料不全,而是中建二局二公司拖延付款不让作出审计结论所致。3、博达公司是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投资总额进行鉴定,应当以记账凭证作为鉴定依据。钟淑慧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均系依法取得,不存在单方制作的问题,付款凭证没有正式发票,并不影响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关于钟淑慧投资来源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综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钟淑慧投资款5290225.8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外,二审庭审中,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交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执字第7595号、第7602号、第7615号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钟淑慧的投资虚假。钟淑慧质证认为: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均为失效的法律文书,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钟淑慧存在虚假投资。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返还钟淑慧投资款5290225.8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的内容,中建二局二公司将七里河培训大楼已完土建工程、已付安装费用以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以225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钟淑慧)投入资金对该培训大楼进行了后续建设,对该大楼的暖通及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该大楼进行了装修。200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上述合同,并在该协议中认可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盘点(含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共同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部位等进行外观上的盘点,以上两项盘点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资料备查,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七里河培训大楼交接手续,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将该培训大楼移交给了中建二局二公司。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中建二局二公司接收七里河培训大楼后如何补偿钟淑慧的损失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双方通过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巩义市友谊宾馆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已将七里河培训大楼移交给中建二局二公司。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钟淑慧)已完工程量的价值如何确认并无约定,之后双方对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钟淑慧)的损失如何补偿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钟淑慧)的投资已物化至七里河培训大楼,中建二局二公司接收该培训大楼后作为该大楼的所有权人获得相应的增值利益,钟淑慧向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于法有据。况且双方曾于2004年1月12日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总支出(总投资)情况进行账务审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钟淑慧的鉴定申请,委托博达公司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钟淑慧)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不���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故中建二局二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向钟淑慧应返还的投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发生的投资支出总额为6550225.83元。由于双方签订的《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中约定,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完工程量价值的确认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盘点表为依据,而该鉴定意见附注中对鉴定意见存在影响的项目即: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垃圾清运、电梯配件整理搬运、雨棚浇注工程等在会计资料中列支的费用合计126万元,未在七里河大楼盘点表中显示,且中建二局二公司对于钟淑慧主张支出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上述费用应从鉴定投资支出总额中予以扣除。钟淑慧主张上述费用作为其投资款由中��二局二公司退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应退还钟淑慧投资款为:6550225.83元1260000元=5290225.83元。关于该投资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从钟淑慧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淑慧主张投资款利息从中建二局二公司接收七里河培训大楼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资金来源占用汇总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执字第7595号、第7602号、第7615号三份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钟淑慧的投资虚假。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钟淑慧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钟淑慧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对于钟淑慧的���资损失尚未确定,故钟淑慧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淑慧、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0元,由钟淑慧负担16140元,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