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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张建基、华招连、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张建基,华招连,丘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负责人:傅智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华招连,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丘学文,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紫金矿业集团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杭县支行)诉被告张建基、华招连、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告张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招连、丘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额度有效期限内,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限期、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丘学文自愿对被告张建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建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68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基、华招连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6682.18元;从2016年3月17日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44%计算);2.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基、华招连承担;3.被告丘学文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基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通知过,对借款没有意见。钱不是本人使用,是其舅子华彩锋使用的。手续是本人自己去办理的。华招连系其妻子。被告华招连、丘学文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建基、华招连夫妻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张建基、丘学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丘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签名捺印。被告张建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3月16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6682.18元。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基与被告华招连于1985年11月16日在上杭县蛟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张建基、华招连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建基、华招连、丘学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电脑生成数据》以及原告、被告张建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建基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结欠借款利息6682.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基与被告华招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招连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丘学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基、华招连追偿。被告张建基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华彩锋,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建基可另行向华彩锋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建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招连、丘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基、华招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结欠借款利息6682.1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基、华招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丘学文对被告张建基、华招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基、华招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张建基、华招连、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