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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李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51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李志勇,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6日李志勇在信用联社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李志勇未能如约还款,故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李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李志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李志勇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勇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9.333334,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信用联社于签定合同当日向李志勇发放借款8000元,李志勇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现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李志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起息日及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