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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铁宏卫与被告白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宏卫,白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83号原告铁宏卫,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白万军,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铁宏卫与被告白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宏卫,被告白万军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宏卫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2.5%,即每月付息400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84750元,被告偿还现金140000元,以自行车抵顶借款14460元,下欠借款本息30290元至今未予偿还,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万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属实。截止目前被告已将原告借款还清,且多偿还借款103409.8元,就多偿还的借款,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白万军向原告铁宏卫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4000元,并加盖了张掖市金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24日、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5月4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五张。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许海艳现金贰佰伍拾元(250)、收款人:铁宏伟、2014.11.8”的收条一张,用以抵顶原告借款25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白万军现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此款为12月份利息、收款人:铁宏卫、2015.1.31”的收条一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46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其用自行车抵顶原告借款1446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内容为“铁宏卫、2014年8月14日付4000元、肆仟、铁宏卫;2014年9月17日付~~~铁宏卫;2014年9月18日付1500元、壹仟伍、左声明;2014年10月15日付2000元、贰仟元、铁宏卫;2014年10月18日付1500元、壹仟伍、左声明”的条据一张。对此,原告认可条据中其与岳父左声明及“2014年10月15日付2000元”的内容是其书写,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且数字后的大写系被告事后添加。同时,原告对条据第二行中“2014年9月17日付”与“铁宏卫”之间的大小写数字提出异议,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每月偿付其借款利息4000元,并非18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非4000元,而是18000元。对此,本庭向原告释明其是否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明确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8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1月26日、2月26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五张;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安国华还款贰万元整(20000)、金羽投资、2014年11月27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经营公司雇佣人员向安国华收取的欠款未交于被告,应用于抵顶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支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条、条据、甘肃省信用社打款回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万军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借款本息3029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160000元,剩余15540元未偿还,利息为15000元,合计30540元,现只主张3029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息已付清,且超付借款103409.8元,就多偿还的借款,其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六次偿还借款130000元、用价值14460元的自行车抵顶借款及原告向许海艳收款25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还款合计144710元,剩余借款15290元。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1月26日、2月26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五张及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安国华还款贰万元整(20000)、金羽投资、2014年11月27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经营公司雇佣人员向安国华收取的欠款未交于被告,应用于抵顶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22日、1月26日,安国华确实向其银行卡打款合计40000元,但4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与其于2015年1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是一回事。2014年11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确系原告出具,但原告向安国华替被告收取的债权2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其他打款均系原告与安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明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从安国华处索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其次,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上载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系“此款是从安国华前收来的帐”。再次,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金羽公司”的名义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时间一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打款凭据及收条不能抵顶原告借款。就剩余借款1529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4750元,其中利息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从其岳父左声明处借款6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2015年5月4日,其替被告从李浩林处要回欠账70000元,偿还被告借其岳父左声明借款60000元,剩余10000元用以偿还其借款7000元,另外3000元是其岳父左声明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就是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利息应由其岳父左声明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就剩余利息117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分四个阶段予以支持,第一阶段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还款8025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2015年1月27日止,为2个月,剩余借款本金797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1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阶段自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为95天,剩余借款本金397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阶段自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次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为86天,剩余借款本金297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阶段自被告以自行车抵顶借款14460元的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181天,剩余借款本金152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共计9175元,扣除2015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12月份利息500元,剩余8675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提供的条据,原告对条据第二行中“2014年9月17日付”与“铁宏卫”之间的大小写数字提出异议,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每月偿付其借款利息4000元,并非18000元,名字前的大写系被告事后添加。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并非原告陈述的4000元,而是18000元,应用于抵顶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条据中载明被告给左声明的付款,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抵顶原告借款。就2014年8月14日、9月17日、10月15日的付款,原告陈述系被告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原告提供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条据第二行“2014年9月17日付”与“铁宏卫”之间的小写数字,双方各执己见,原告明确不申请字迹鉴定,被告作为条据的持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小写数字是4000元,还是18000元,且原告名字前的大写数字不完整,条据落款的合计数存在更改的情况,故该条据存在瑕疵。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2014年12月开始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陈述已付清。综上,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条据中有原告签名的付款不能用于抵顶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万军偿还原告铁宏卫借款15290元,承担利息8675元,合计239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铁宏卫负担58元,被告白万军负担221元。被告负担的221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