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纪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纪光,邓传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光,男,l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审被告邓传代,男,l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纪光、原审被告邓传代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6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港基公司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济南市长清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北段的“明府城”,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地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港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港基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因欠款,承揽合同已终止。该案案由应当为欠款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纪光起诉称,2011年12月,其为港基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北段的“明府城”项目8、9、11号楼加工并安装门窗,2013年1月被告出具结算单,至2015年2月付款后,仍欠加工及安装费385569.8元未付清。请求港基公司、邓传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港基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明府城安置房6#-13#楼工程”,工程地点在体育西路以东,黄台南路以南;补充协议约定由港基公司总承包的历下区盛福片区拆迁安置小区3#、6#、7#、8#、9#、11#楼进行整修,工程地点位于历下区黄台南路南侧、杨柳路北侧、奥体西路东侧;由邓传代签字的“明府城”8#、9#、11#楼塑钢明细及结算单等。本院认为,李纪光主张的“明府城”8#、9#、11#塑钢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李纪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