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章碎斌与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碎斌,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11号原告章碎斌,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X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文明,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村民,现住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华伦,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碎斌诉被告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碎斌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沿台平线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清驾驶贵H×××××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轿车受损。之后原告将汽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但是被告以原告修理费贵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被告张清的贵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407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偿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清辩称:我通过调查得知原告在4S店修理费用的发票是23500元,和原告起诉费用不一样,原告车的修理清单上的后雾灯也不知道在哪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被告HXXXXX02901号货车只有交强险,且我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元,多余的我公司不予以赔付。原告章碎斌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浙C×××××号轿车系原告所有,且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的事实。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发票1张、委托维修估价单2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用损失为9407元、原告本次事故的修车项目是估价单中备注一栏注明的自费项目。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100元给张清的事实。被告张清表示已收到这21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沿台平线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清驾驶贵H×××××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C×××××号轿车拿到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造成原告修车费用是9407元。被告张清的贵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基于此次事故将2100元打款给被告张清,用于赔付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委托维修估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碎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清的贵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之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其法定义务,并无过错责任的限制,为公平体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保护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修车费94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基于此次事故将2100元打款给被告张清,用于赔付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清应用该2100元赔偿原告的修车费9407元,剩余的7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无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偿费2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碎斌的修车费7307元。二、由被告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碎斌的修车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章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请注明本案案号),由原告到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