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异议苗光岩申请执行康建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苗光岩,康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异1号异议人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双拥大道龙昌园2-3-204室。法定代表人康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菁,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苗光岩(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苗家沟村***号。被执行人康建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田庄镇紫柏湾行政村村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甲望都小区。本院在执行苗光岩申请执行康建军合伙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鼎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康公司认为根据延安中院和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判决,鼎康公司不是苗光岩诉康建军一案的当事人,无付款义务,划扣其40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纠正。申请执行人苗光岩认为,鼎康公司无资金,无独立业务,鼎康公司在丰源公司的运费全部是他们合伙的收益,应当执行该款项。本院查明,申请人执行人苗光岩与被执行人康建军合伙挂靠鼎康公司,以鼎康公司之名义承揽业务,所得收益在鼎康公司名下。根据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证明,本院划扣鼎康公司400万元为鼎康公司2013年度运输压裂砂的运输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和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本案被执行人为康建军,鼎康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案件执行与其有利害关系,鼎康公司又对涉案执行款主张权利,本院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申请执行人与鼎康公司之间因挂靠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本院在执行中无权对争议款项作出权属认定,因此鼎康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鼎康公司在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400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