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仁军与吕家红、姜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家红,谢仁军,姜璐,安徽省嘉宏傢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红。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明明,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军。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璐。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嘉宏傢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集中区马上庄处。法定代表人:吕家红。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家红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家红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吕家红、姜璐、安徽省嘉宏傢私有限公司均在安徽省含山县,本案应由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谢仁军诉讼请求给付货币,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谢仁军作为原审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吕家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