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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贵清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贵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贵清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贵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樊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