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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邮储行某支行与刘某、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刘某,余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5号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道某号。诉讼代表人侯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被告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系被告刘某之妻),女。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发放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004.0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3、依法拍卖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已抵押的房屋,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以其自有房屋对原告方起诉的4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房产部门设定了最高额抵押。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某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刘某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六:某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支付本息的事实。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违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与原告邮储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102321301225017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原告可以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在授信额度金额为420000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烟酒副食等,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被告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方有权依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1月4日,原告邮储某支行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420000元。为保证贷款的顺利回收,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某县容城镇容城大道5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房权证容字第11011**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设定了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二被告偿还了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某支行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对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借款本金259004.08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依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9月28日,原告邮储某支行给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依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房产部门设定了最高额600000元的抵押,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依法拍卖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2102321301225017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259004.0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对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已抵押的房屋(位于某县容城镇容城大道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房权证容字第11011**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余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某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