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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与吴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吴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429号原告: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街乌桥东首。法定代表人:何强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天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玉明。原告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天法、被告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875元。据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8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明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668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吴玉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吴玉明供应甲鱼饲料。2015年4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668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嘉善县(市)杨庙镇勤丰村直下浜59号组,欠款人姓名吴玉明,身份证号码:××,欠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6875元,金额大写陆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正。归还日期:一个月内,如有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并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玉明结欠原告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6875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自认欠款金额与事实相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饲料款6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吴玉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