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京玉、张正焕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玉,张正焕,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753号原告:金京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巴西圣保罗市。原告:张正焕(与金京玉系夫妻关系),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巴西圣保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俊(金京玉的哥哥),男,朝鲜族,安图县武装部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元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京玉、张正焕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玉、张正焕委托代理人金光俊、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京玉、张正焕诉称:张正焕与经纬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交付房屋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正焕将房款和车位款一并交付给经纬公司,张正焕认为车库与房屋应该一并交付。经纬公司未在交付期限内交付涉案房屋,且车位至今尚未交付。经纬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上料费4236元,该费用为不合理费用。金京玉、张正焕请求法院判令经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给付违约金,并解除与经纬公司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返还车库款168000元及利息。经纬公司辨称:金京玉、张正焕主张的经纬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金京玉、张正焕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金京玉、张正焕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来主张解除权,但该协议书未约定停车位交付时间,金京玉、张正焕也未向经纬公司催告,故此金京玉、张正焕就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关系的解除权形成条件未成就,不同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金京玉、张正焕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张正焕与经纬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经纬公司,买受人:张正焕,买受人购买经纬国际3号2单元20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19平方米,每平方米6419元,价款为90629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6日,张正焕与经纬公司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经纬公司,乙方:张正焕,乙方所购买的房屋为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3号楼2单元2001号房,地下停车位1位,金额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金京玉、张正焕将涉案房屋价款及车位价款合计1074299元交付给经纬公司。2015年9月2日,经纬公司通知金京玉、张正焕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因涉案房屋客厅与卧室的间壁墙没有砌筑而拒绝接收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纬公司对涉案房屋客厅与卧室的间壁墙进行了砌筑,并于2016年3月30日告知金京玉、张正焕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涉案车库因不具备交付条件至今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结算清单、通知、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京玉、张正焕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京玉、张正焕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但经纬公司逾期未交付涉案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经纬公司逾期未交付涉案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金金,即经纬公司应向张正焕支付房款906299元×0.00005×700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31720元。关于金京玉、张正焕主张解除涉案车库合同,返还车位款16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纬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涉案车位,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经纬公司履行不能,张正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张正焕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京玉、张正焕主张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金京玉、张正焕的上述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关于经纬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停车位交付时间,且其未向经纬公司催告,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关系的解除权形成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内容详尽、明确,内部协议有效已构成本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之规定,金京玉、张正焕可以随时要求经纬公司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京玉、张正焕支付违约金31720元。二、解除原告金京玉、张正焕与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金京玉、张正焕车库款1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闵雄基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