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霞、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0时,被告人储某与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昆明市呈贡区昆明理工大学对面戴维慢摇吧喝酒,方某某因琐事与拉某某某发生争执,后方某某邀约储某等10余人对拉某某某、白玛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白玛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玛某某、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储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械且造成两人轻伤,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储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丽君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杨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