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个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门市内及其家中,容留陈某、单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计6人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县合德镇人民路“椰岛风情”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门市内,以及位于本县合德镇解放路交建公司家属区其家中,容留陈某、单某甲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经营的门市内,容留陈某、单某甲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7月或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其家中北房间内,容留陈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经营的门市内,容留陈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经营的门市内,容留单某乙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经营的门市内,容留王某甲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甲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单某甲、单某乙、王某甲、沈某乙、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