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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与肖长成、陆丁香以及袁道科、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肖长成,陆丁香,袁道科,李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责人彭承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丁香,系肖长成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道科。原审被告李小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长成、陆丁香以及原审被告袁道科、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47分许,肖长成与陆丁香之子肖某某驾驶套挂车牌号为某甲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沿G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杨家垅交叉路地段,在超越袁道科驾驶的车牌号为某乙重型普通货车/某丙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被某乙重型普通货车/某丙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倒,致两车受损、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肖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袁道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肖某某居住在城镇,肖长成、陆丁香系肖某某之父母。袁道科系李小龙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袁道科在从事雇佣活动。某乙重型货车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意见,肖长成、陆丁香因肖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594846.80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1946.8元;3、交通费用、误工费酌情认定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肖长成、陆丁香主张的摩托车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交摩托车的损失评估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袁道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肖长成、陆丁香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肖某某、袁道科各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肖长成、陆丁香损失的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袁道科系李小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提出免赔10%的意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按照相应的比率进行免赔,同时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是在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免赔的基础上增加的免赔率,但本案中,李小龙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肖长成、陆丁香的损失594846.80元,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84846.8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肖长成、陆丁香自负50%即242423.40元,李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423.40元,并由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长成、陆丁香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长成、陆丁香损失242423.40元;(三)驳回肖长成、陆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李小龙负担2000元,肖长成、陆丁香共同负担293元。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车辆超载,应增加减免责任的10%,原审以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由没有采纳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免赔10%的意见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少赔24242.34元。李小龙答辩称,其投保了全保,购买保险时业务员没有对其投保作出解释说明,其系按照政府规定装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肖长成、陆丁香答辩称,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袁道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李小龙在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对此,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保车辆超载的,其增加的10%的免赔率不包括在内,李小龙则主张不计免赔率应包括一切情形的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提供者系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对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的不利解释,原审认定不计免赔率包括超载情形的免赔率正确,人保财险新邵支公司主张李小龙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