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樟松、、与陈小全、资溪县文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樟松,陈小全,资溪县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39号原告:何樟松、、,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国钢,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明,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小全,司机。被告:资溪县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物流公司),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高阜镇石陂加油站旁边。法定代表人:吴国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溪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外滩国际。代表人:朱卫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代表人���罗怀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樟松与被告陈小全、被告文顺物流公司、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陪审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钢、周伟明,被告文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盛,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小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樟松起诉状称:2015年10月9日,陈小全驾驶无牌随车起重运输车行驶至资溪县城东加油站转弯处,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两车相剐,造成原告和搭车在后座的何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小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文顺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7466元,交通费903元,住宿费1150元,××赔偿金5009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87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934元,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9443元。被告文顺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的不合理,有的超标,如新安江的汽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赔偿金应按10%计算。3、医疗费用本公司已垫付,应在本案中体现。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要求被告文顺物流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不能提供,本保险公司拒赔。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理赔范围为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何樟松向法庭提供下列证��进行质证:证据(一),医疗费清单、票据、住院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31天。证据(二),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三),保险单证;用以证明肇事运输车参加了保险,被保险人为文顺物流公司。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运输车负事故全责。证据(五),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年龄不足62周岁。证据(六),住宿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宿费115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费903元。证据(八),电动车收据及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购车款为32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劳务合同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饲养员年工资收入36000元。证人徐某出庭证明:何樟松于2015年5月到我的养猪厂当饲养员,试用期一个月,6月1日开始正式录用,每月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工资一年一结,平时用钱可预借,何樟松发生车祸后便没有做事了。被告文顺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八)(十)以及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原告证据(七)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十)以及徐某证言的真实性,和原告证据(一)、(六)、(七)、(八)、(九)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文顺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驾驶证,用以证明陈小全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至(四),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该车具有上路资格。证据(五),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与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文顺物流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对被告文顺物流公司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据(二)、(三)、(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无牌不能上路行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拒赔,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文���物流公司对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证据(一)无异议。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文顺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三)、(四)、(五)予以采纳;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其他证据,由于原告证据(一)、(二)、(六)、(八)、(九)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七)机打发票予以认可,其余车票待定。对原告证据(十)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原告和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被告文顺物流公司证据(一),予以采纳,对被告南昌县支公司有异议的被告文顺物流公司证据(二)、(三)、(四)、(五),因盖有汽车集团公司的产品合格章,和原告所住医院的专用章,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证据(一),系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根据上述认证和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9日11时24分许,被告陈小全驾驶被告文顺物流公司的无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从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方向往资溪县大觉山景区行驶至316国道407KM+2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何樟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何樟清)时发生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何樟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小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28天,合计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文顺物流公司垫付,交通费与住宿费由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1月1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樟松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折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收取原告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小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以被告文顺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樟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何樟清的经济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3279元,××赔偿金5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住宿费730元,交通费4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82898元。其中医疗费用及其项下10240元,死亡伤残及其项下72658元。鉴于上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及其赔付时间;二是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三是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与其是否有关联。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依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的确认,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09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不当,应按伤残指数21%计算得出××赔偿金47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可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樟清的误工工资7466元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30元,符合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50元,系正式发票,是原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3元,其中303元是机打车票,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予以采纳,对其余交通费600元因无乘车时间、地点,可酌定200元,合计50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和营养费930元,是按住院31天进行计算,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于该电动车购价3200元,仅使用11个月,现不在原告处,故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被告文顺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82646元。其中医疗费及其项下计币12480元,死亡伤残及其项下计币68166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及本次���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樟清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20元(其中原告12480元,何樟清10240元),应先由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费用比例原告为5493元,何樟清为4507元。剩余12720元(22720元-10000元),原告为6987元(12480元-5493元),何樟清为5733元(10240元-4507元),应由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以及何樟清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0824元(原告68166元,何樟清72658元),应由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按费用比例原告为53246元,何樟清为56754元。剩余30824元(140824元-110000元),原告为14920元(68166元-53246元),何樟清为15904元(72658元-56754元),应由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费,应由被告财保资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已与原告自行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小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的起诉。故被告财保南昌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币6987元,和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计币14920元,合计人民币21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樟清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907元,在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至开户名称:资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抚州支行资溪分处理,账号:15×××69。二、驳回原告何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何樟松负担1500元,被告资溪县文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