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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晋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547号罪犯毛晋,男,汉族,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昆刑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毛晋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毛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晋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罪,现刑罚执行已达四年零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系首次减刑,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