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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刘秋福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宾馆有限公司,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刘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毛纪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法定代表人:吕珍丽,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秋福。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刘秋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节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721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刘秋福、吕珍丽所有的房产,申请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分得拍卖款319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已歇业,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对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0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彦(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刘秋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10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刘秋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秋福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秋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