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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中良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李中良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716368。负责人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良。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万象城店)因与被上诉人李中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系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2015年4月26日,原告李中良在被告处山西太谷晋谷香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选)壶瓶枣2袋,单价69元/袋,共计138元。庭审中,李中良举示的(精选)壶瓶枣外包装标注食用方法为开封即食、煮粥、煲汤,执行标准为GB/T5835。另查明,原告曾向太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者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复函:案涉干制红枣为山西太谷晋谷香有限公司生产,同批次检验报告无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产品外包装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属标签夸大内容;并对山西太谷晋谷香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召回所售食品、立即整改、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李中良起诉称,根据标注的执行标准,该产品制作过程中没有清洗、杀菌的工艺流程,不符合“开封即食”的卫生标准,直接或间接给食用者身体健康方面带来安全隐患。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3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辩称,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作出积极的处理,将涉案产品下架,案涉产品已经停产,被告近半年都没有销售了。认可退回货款,但原告主张10倍赔偿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食用方法”属预包装食品标签非强制性标示事项,但如标示不当,同样存在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危险。案涉产品属干制红枣,无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且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经过清洗、杀菌,其外包装标示“开袋即食”,属标签夸大内容,容易误导消费者未经清洗即直接食用,对消费者健康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标签不当,依法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食用方法”属预包装食品标签非强制性标示事项,但如标示不当,同样存在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危险。案涉产品属干制红枣,无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且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经过清洗、杀菌,其外包装标示“开袋即食”,属标签夸大内容,容易误导消费者未经清洗即直接食用,对消费者健康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标签不当,依法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作为案涉食品销售者,负有验明食品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本案中,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以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中良货款138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中良赔偿金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润超市万象城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是农副产品,因是天然食品,不用再深加工,本案不应按食品进行认定。标注的执行标准GB/T5835权为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只是建议可以开袋即食,不是必须开袋即食。如产品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愿意承担误导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中良答辩称,农产品应执行预包装规定。上诉人自认产品未进行深加工即认可未进行过清洗杀菌、指标检测等。故本案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本案产品夸大宣传构成误导,行政机关也进行了处罚,故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华润超市万象城店举示山西太谷晋谷香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壶瓶枣的检测报告(样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日)1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检测项目指标符合要求,该店履行了查验货义务。李中良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检测报告的产品与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涉诉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故企业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583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5835中没有开袋即食的规定,涉诉红枣标注“开袋即食”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食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免洗红枣是推荐性生产标准,开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据此,华润超市万象城店并不当然明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太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针对涉案产品对生产商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并未针对销售者,且在产品销售后作出,不足以据此认定销售者存在过错。故李中良以华润超市万象城店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而要求销售者华润超市万象城店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超市万象城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中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