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318号原告张海林,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林与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世通名城小区1126号住房并入住,小区内除建筑外的公共设施、绿地等归全体业主所有。2013年、2014年被告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强行收取车辆停放费,2015、2016年私自扩大收费范围,采取不让出车等方式强行向原告收取停车费276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费3240元;小区内商铺的所有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已收取的全部收入放入小区公共维修基金账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停车费属于业主委员会合法授权,并未私收费用;且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林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1号世通名城小区住房一套。2010年1月26日,青海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城西区世通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世通名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青海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世通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城西区世通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世通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做好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及清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车辆停放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另查,2016年3月14日,西宁市城西区世通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2013年因物业公司人员调动,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口头约定由青海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2015年3月,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就小区的停车管理及费用收取进行了口头协商,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收取停车管理费;3、新《物业服务合同》就停车管理及收费未作约定是因考虑关于停车费纳入维修基金的比例,双方需在年底对账务进行核算后单独签订协议,故未作约定,但2015、2016年收取停车费属受西宁市城西区世通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另青海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房产证、《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证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小区全体业主所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费3240元的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表示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虽因考虑关于停车费纳入维修基金以及纳入的比例,双方需对账务进行核算后单独签订协议,故未作约定,但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收取小区车辆管理费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取停车费合理,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系由青海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小区内商铺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放入小区公共维修基金账户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宜属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事宜,且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收取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