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士风与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风,宋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755号原告张士风,农民。被告宋士海,农民。原告张士凤与被告宋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凤,被告宋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凤诉称,被告宋士海于2010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个月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共计223100元。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士海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借款的利息不属实。2010年7月20日,我的银行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的丈夫张立红借给我现金150000元,张立红是从银行贷的款,但我付过利息,利息不应该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张士凤的丈夫张立红以他人承名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马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张立红将该款借给被告宋士海用于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该借款15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累计利息79699.9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599.9元,剩余利息共计73100元。2014年8月2日,张立红因病去世。2015年2月20日,原告张士凤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共计223100元,被告未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欠款转到原告张士凤名下,并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2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且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3100元,共计2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宋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