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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黄兴泉、饶双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黄兴泉,饶双凤,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郑邦變,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华义、黄鹤荣,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兴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饶双凤,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黄良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黄美凤,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范铨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玲英,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黄兴泉、饶双凤、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义、黄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泉、饶双凤、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兴泉、饶双凤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黄兴泉、饶双凤人民币5万元整,二被告将该款用于修建机耕路,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借款打入第一被告约定的帐户,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时,经与第一、三、五被告及其配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第一、三、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六被告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第三、四、五、六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597.92元,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账户余额查询单、客户贷款台账,以及代理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黄兴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兴泉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黄兴泉将该款用于修建机耕路,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被告黄兴泉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30%的罚息,并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饶双凤作为被告黄兴泉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另行签订《小额贷联保协议书》确定。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兴泉,被告黄兴泉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原告在与被告黄兴泉、饶双凤、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兴泉、黄良祥、范铨乐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任一成员个人向原告借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借款总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支出等,被告饶双凤、黄美凤、叶玲英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黄兴泉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已拖欠利息597.9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后,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黄兴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黄兴泉却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利息应加收30%,即年利率为18.95%;该贷款发生在被告黄兴泉、饶双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饶双凤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饶双凤对被告黄兴泉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自愿为被告黄兴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对被告黄兴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兴泉、饶双凤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支出,被告黄���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亦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泉、饶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97.9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兴泉、饶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对上述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黄兴泉、饶双凤、黄良祥、黄美凤、范铨乐、叶玲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雯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