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润东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润东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东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弄**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佴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东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3.1.7条约定,甲方(和兴玻璃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及印章,仅用于技术方面事实性确认,不用于施工工程量及单价的确认,凡涉及到工程量、单价等商务部分的确认,需经甲方(和兴玻璃公司)商务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和兴玻璃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结算原则为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商务部审核为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余姚五彩城工程结算书》未经上诉人商务部审核,亦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结算书亦不予确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结算书认定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结算,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伟东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