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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洪胜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4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梦娴,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民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西二巷九号三楼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洪某并在其房内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核实,涉案毒品为洪某于2016年1月28日在易文斌(已另案处理)处购得。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9.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