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北京某处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被盗的吉利豪情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武强县街关镇东南街以1400元的价格将李某被盗的吉利豪情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转卖给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受案、立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甲明知是来历路不明的机动车,并在非法交易市场进行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所购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