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从英、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华,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陈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陈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为1.1172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82788.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4035.75元、罚息为2592.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银华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至今其已陆续归还30余万元,本金部分已经还清,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没有细看约定利率导致合同利率约定过高,从而致使目前尚拖欠款项未予结清,希望可以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YD201218540025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1.17201‰,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陈银华在南京银行开设的62XXXXX78账户,被告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补偿金(如有)。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银华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到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陈银华出现逾期还款未结清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陈银华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2788.68元、利息4035.75元、罚息2592.4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表、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表、期供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且未结清的情况,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归还30余万,已将本金全部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其每月还款额中,部分偿还本金部分偿还利息,且本金的比重逐步递增。在其已经归还的款项中,用于归还本金的数额为217211.32元,尚余本金82788.68元尚未归还。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签订合同时未仔细阅读条款导致利率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在合同载明了利率的情况下,签字人在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其了解合同全部内容、认可本案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788.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4035.75元、罚息为2592.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