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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与李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李明玉,马连奎,姜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法定代表人:安然,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洪明。被告:李明玉,住榆树市。被告:马连奎,住榆树市。被告:姜国成,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诉被告李明玉、马连奎、姜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明、被告姜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至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明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与被告姜国、马连奎以三户联保,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姜国成、马连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李明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姜国成、马连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事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成辩称:李明玉在原告处贷款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他贷款是我担的保,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玉、马连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明玉在原告处与被告姜国成、马连奎以三户联保,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同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李明玉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姜国成、马连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姜国成、马连奎对被告李明玉的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明玉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明玉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明玉、马连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中心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方式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罚息的方式计收罚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姜国成、马连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姜国成、马连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明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明玉、姜国成、马连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