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张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42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支公司)诉被告张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保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被告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黄山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张峰醉酒后驾驶皖J×××××号轿车撞到前方行人宣某及汪某,造成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宣某家属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19.56元。后汪某也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9180.44元。我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12月19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共计赔付120000元。现依法向张峰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张峰支付我公司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峰辩称:对平保黄山支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只是自己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张峰醉酒后驾驶皖J×××××号轿车撞到前方行人宣某及汪某,造成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宣某家属及汪某分别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黄民一初字第00575号和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0819.56元和9180.44元。判决生效后,平保黄山支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12月19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共计赔付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平保黄山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平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平保黄山支公司要求张峰给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