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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慧阳与毛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慧阳,毛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002号原告:乔慧阳。被告:毛昌盛。原告乔慧阳诉被告毛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慧阳、被告毛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慧阳诉称: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7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写下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约定两年内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昌盛辩称:借款不存在,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乔慧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昌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其所写,但不需要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12月7日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两年内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8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昌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慧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8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毛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羊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