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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翟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3号原告:翟某,男。被告:汪���,女。原告翟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兴趣、爱好、志向不同,婚后未育等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宿州市二中百货站仓库内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于被告一定补偿;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宿州市二中百货站仓库内房屋一套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该房购买时38万元,首付20万元,已经还款3年,每月还款1700元左右;夫妻共同财产有尊贵牌小冰箱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两台、桌子及四把椅子(木质),被告个人物品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尼康单反相机、电脑桌、书柜、衣架、皮沙发一套、床、大衣柜及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1月贷款购买位于宿州市二中路市百货采购供应站0404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套内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销售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5000元,首付245000元,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至2016年3月29日,房屋剩余贷款112213.74元。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存在分歧,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总价值36万元,评估费用3600元由原告翟某先行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真正和好。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州市二中路市百货采购供应站0404室房屋一套,经评估价值36万元,考虑到被告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且其在宿州市无其他居住场所,被告亦同意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当分割的房屋价款,故该房屋判给原告翟某为宜,本案原告翟某应给付被告汪某应得房屋价款人民币18万元;剩余房贷112213.74元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分。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用3600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支出,根据房屋处理结果,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800元。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尊贵牌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木质餐桌及四把椅子,经双方协商,其中尊贵牌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木质餐桌及四把椅子归原告翟某所有,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汪某所有。被告汪某婚前财产包括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玻璃餐桌及四把木质椅子、鞋柜一个、书橱一个、衣柜一个、床一个、电脑桌一个,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州市二中路市百货采购供应站0404室房屋(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套内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销售面积88.71平方米)归原告翟某所有,原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应得房屋价款人民币18万元;剩余房贷112213.74元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尊贵牌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木质餐桌及四把椅子归原告翟某所有,尼康单反相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汪某所有;四、被告汪某个人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玻璃餐桌及四把木质椅子、鞋柜一个、书橱一个、衣柜一个、床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6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800元,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300元,被告汪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