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热带雨林温泉酒店内,将陶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充电的小米手机一部,及二楼经理室内李某某的黑色李宁牌羽绒服一件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李宁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市丰满区鑫兴君府小区物业经理室内,将牛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千足金金戒指单价为每克23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后,在本市高新区厦门街恒阳大厦养生会馆寝室内,趁张乙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人民币69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0月25日,在本市丰满区华隆旅店老板张甲某的房间内,盗窃人民币3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XX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甲某、张乙某陈述、证人张丙某、付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1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热带雨林温泉酒店内,将陶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充电的小米手机一部,及二楼经理室内李某某的黑色李宁牌羽绒服一件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李宁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小米手机一部、李宁牌羽绒服一件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XX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市丰满区鑫兴君府小区物业经理室内,将牛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千足金金戒指单价为每克23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后,在本市高新区厦门街恒阳大厦养生会馆寝室内,趁张乙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人民币690元。张乙某被盗后,与被告人XX母亲取得联系,后XX母亲赔偿张乙某损失人民币69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0月25日,在本市丰满区华隆旅店老板张甲某的房间内,盗窃人民币360元,被其挥霍。2015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XX到本市船营区朝阳大厦将盗得的上述小米手机进行销赃时,被民警审查发现其所卖手机系盗窃所得,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其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标准,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多次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母亲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及部分物品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返还被害人张甲某;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