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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美男与潘宝国、陈秀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潘宝国,陈秀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男,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潘宝国,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秀苗,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陈美男与被执行人潘宝国、陈秀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宝国、陈秀苗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宝国、陈秀苗支付借款本金2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负担诉讼费用23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宝国、陈秀苗名下无可控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其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陈美男的房产(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后又被其他法院多次轮候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凤明审判员  吴义忠审判员  张朝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