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力与王振、王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王振,王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504号原告王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振,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宗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力诉被告王振、王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王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振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为0.02元,由被告王宗文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每元月息按0.02元计算,已计算到计算到起诉之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王宗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振从原告王力处借款125000元,由被告王宗文担保,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还款,但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每元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宗文为被告王振的借款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8月16日,故被告王宗文的担保期限未超过六个月,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力本金人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宗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该收取的155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