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童雅丽与王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雅丽,王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711号原告:童雅丽。被告:王纪法。原告童雅丽诉被告王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瑜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纪法向原告童雅丽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纪法向原告童雅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王纪法向原告童雅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条中的120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年利率未超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雅丽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童雅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纪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王纪法负担。原告童雅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纪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