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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志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李志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毅委托代理人魏锡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志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安公司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提交李志毅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证据因不属于一审结束之后才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志毅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该考勤表在备注栏有“李志毅”签名字样,但因李志毅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对,该考勤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与保安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李志毅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本院认为,李志毅与保安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安公司有否足额发放李志毅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志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首先,对于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安公司确认李志毅存在加班事实,并确认有对李志毅进行考勤,故保安公司对劳动者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保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虽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李志毅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显示的出勤时间与保安公司提交的李志毅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出勤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保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志毅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法院依据李志毅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并判决保安公司向李志毅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51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安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李志毅加班工资的情形,李志毅以此为由向保安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已预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