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善英与叶英龙、江苏新久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英,叶英龙,江苏新久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许善英。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英龙。被告江苏新久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叶英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善英诉被告叶英龙、江苏新久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英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叶英龙(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新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英龙(参加第二次庭审)、太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英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英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23290.21元(仅为原告自付部分,不包含被告垫付的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551.92元(后变更为9367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为147412.13元,后变更为144775.29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先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英龙、被告新久力公司承担。被告叶英龙、新久力公司辩称:被告叶英龙是被告新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0万多元,不过相关票据我们自行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叶英龙、新久力公司拿来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7时10分许,叶英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金鸡河桥桥面路段,其车车头前部与沿黄浦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的由许善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许善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善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叶英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叶英龙驾驶的EM007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久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至9月28日,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2014年6月9日至6月16日在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再查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叶英龙在昆山市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镇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协商处理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该调解工作室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叶英龙与许善英2011年8月30日17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自2012年起,经我调解室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在2015年最后一次调解后建议走司法途径。被告叶英龙当庭陈述,2015年5月时调解工作室有组织过调解。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调解工作室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英龙均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叶英龙驾驶机动车,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叶英龙承担65%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英龙承担。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工作室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叶英龙的陈述,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叶英龙还在通过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故不能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39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100元/天的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适用昆山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67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2520元。9、车损。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50016.17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部分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016.17元,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19510.51元。故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13951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许善英1395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叶英龙负担716.3元,原告负担385.7元,被告叶英龙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叶英龙需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