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执字第0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兆和与谢国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兆和,谢国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执字第00006-4号申请执行人:吴兆和。被执行人:谢国渠。吴兆和与谢国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国渠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吴兆和书面申请本院解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国渠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