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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彦荣与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彦荣,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彦荣,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噶尔路26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古牧地西路南侧。上诉人甘彦荣与被上诉人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准予缓交二审受理费通知。上诉人甘彦荣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甘彦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吐尔逊江代理审判员 古丽比亚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