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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庆潭与广西来宾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潭,广西来宾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龙庆潭。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来宾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祥和路大地景苑B区409-4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央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庆潭与被告广西来宾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庆潭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庆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3.00元,减半收取,即306.50元,由原告龙庆潭负担。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黄龙金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