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诉杨义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义德,袁喜荣,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73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杨义德,男被告袁喜荣(系杨义德妻子),女被告杨益民,男被告辛占强,男被告任玉成,男被告李凤阁,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杨义德、袁喜荣、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被告杨益民、辛占强、李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德、袁喜荣、任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义德向我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工程进料,约定此款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月息为11.50‰,此款由李凤阁、辛占强、杨益民、任玉成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此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义德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给付利息39483.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6、利息计算表。被告李凤阁、杨益民、辛占强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为被告杨义德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被告杨义德有还款能力,借款是以夫妻名义借的,杨义德家里财产由其妻子掌管,原告应向被告袁喜荣(杨义德妻子)索要借款。被告李凤阁、杨益民、辛占强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义德、袁喜荣、任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义德因工程进料向原告借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由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产生利息26066.67元。被告杨义德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与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义德因工程进料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义德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杨义德与被告袁喜荣系夫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签有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故被告杨义德、袁喜荣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0‰,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上浮40%,自2015年8月1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为被告杨义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德,袁喜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6066.67元,本息合计226066.67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加上浮40%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义德、袁喜荣追偿。案件受理费4893.00元,减半收取2446.50元,由被告杨义德、袁喜荣、杨益民、辛占强、任玉成、李凤阁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