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有月与王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月,王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余有月,农民。被告:王宝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运姣,农民。原告余有月为与被告王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有月及被告王宝花的委托代理人邵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月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225000元,目前尚欠20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3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宝花辩称:答辩人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25000元,后因答辩人经济困难,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答辩人只归还本金,为此答辩人先后归还原告本金共计44700元,其中包括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六台电脑折合款54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80300元。答辩人希望原告能给予一些时间,并恳请法院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王宝花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十份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于2014向原告借共计2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2分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宝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3月15日借款6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期三个月;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25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支付了该年的利息合计224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归还了本金合计2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花欠原告余有月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原告自认2014年的利息已付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2015年的利息共计22400元,未超出计算至该年5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六台电脑的货款5200元应抵冲本金以及原告已将利息予以免除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有月借款203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王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