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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035号原告桑某某,女,1980年08月0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01月0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虐待原告,限制每天仅吃三个馒头,不让吃饱,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自2013年正月原告回娘门,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陪嫁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说的不让她吃饱不存在,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告于2016年0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BJ371481-2010-******号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过纠纷,但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