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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云和与王云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和,王云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王云和,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郝守勇,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云太,男,194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和与被告王云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和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青年时因家庭贫困至东北谋生,将户口迁到东北,而被告一直在土山屯村生活。1995年土山屯村进行30年承包地分配时被告折了两个阄获得了7块地共计10.11亩承包地。因原告打算回土山屯定居,双方当时约定被告抓两个阄,并将承包地中的两块共计4.52亩(小屯后3.36亩和闫(家)营1.16亩为一个阄)给原告耕种,自1995年开始该地块的相关费用一起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原告回土山屯定居前原告将款汇给被告代缴,原告大约在1998年回土山屯定居后便一直自行向村委会缴纳。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并就转让事宜向村委会进行了说明,征得了同意。原告回土山屯后该地开始由原告耕种,后又由被告以各种借口要回耕种,一段时间后原告又要回耕种,反复多次,现在该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以为原告土地转让契约丢失,在原告索要时拒绝返还,经村委会及张家楼镇人民调解部门调解无效,故具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土山屯承包地4.52亩【(小屯后3.36亩和闫(家)1.16亩】。经本院审查:1995年9月1日,被告王云太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土山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小屯后3.3亩、闫营1.16亩土地,并领取了原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20日,王云太与该村民委员会重新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云和系吉林省桦甸市居民,现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土山屯村。王云和与该村土地档案中署名为王云合系同一人。王云和称其因打算回土山屯村居住,土山屯村委会准许被告王云太为原告抓阄,并获得讼争的两块土地。原告自东北返回该村定居后,为便于缴纳相关费用,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内容为:现有张家楼镇土山屯王云太30年不动耕地田,具体位置“小屯后3.3亩,闫营1.16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法》有偿转让于兄长王云和,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证明人:赵忠礼。王云太、王云和在该契约下部签名并捺了手印。王云和又将小屯后3.36亩土地交给王会宝耕种,闫(家)营1.16亩交给王云太耕种。本院认为:对本案中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云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