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烈烽与刘永久、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7号原告蔡烈烽与被告刘永久、张静、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烈烽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永久、张静、徐建强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建强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76-1号101、102、103、201、202、301、302、401、4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因其他债务设定抵押,暂不宜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永久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体育场路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且由北仑法院为首轮查封,本院暂不宜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永久名下的车牌号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蔡烈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永久、张静、徐建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人刘永久、张静尚欠申请执行人蔡烈烽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徐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律师费30000元,三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889元,执行费22868.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