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宝善等与杨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宝善,杨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善。委托代理人:刘金廷。原审被告:杨晓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B×××××轿车车主为杨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晓峰驾驶自身所有并投保的冀B×××××轿车,沿稻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唐堡大桥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宝善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宝善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宝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南医院、第二医院住院47天(病历显示)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右胸锁关节半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段、胫骨近段等挫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宝善伤残属于拾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出院后需人护理叁个月,5、需营养六个月,6、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女儿张艳芳、张艳霞进行了���理,出院后由张艳霞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前,张艳芳工作于塞格瑞斯(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日工资人民币171.86元;张艳霞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志国机械配件厂,日工资111.77元;原告工作于唐山市路南金利达五金商店。原告父亲张贺贵于1922年11月1日生人,张贺贵育有张宝双、张宝善、张立敏,三人均已成年。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治疗费31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188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X20元)、误工费50835元(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应当由子女赡养,但又从事力所能及劳动且确有收入,本院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支持520天)、护理费23673.54元{(1)张艳芳48天X171.86元=8249.28元,(2)张艳霞138天X111.77元=15424.2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及伤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17X10186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开支合计145651.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07.48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杨晓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治疗费314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188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X20元)、误工费50835元(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应当由子女赡养,但又从事力所能及劳动且确有收入,本院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支持520天)、护理费23673.54元{(1)张艳芳48天X171.86元=8249.28元,(2)张艳霞138天X111.77元=15424.2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及伤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17X10186X10%)、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开支合计145651.73元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杨晓峰赔偿手机损失、衣服损失、租轮椅损失、外购药损失等4096.1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误工日过长,无需二人护理的主张,因为原告误工时间、伤情及护理需要已经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系为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及身体状况所出具具有针对性的报告,其证据力具有针对性,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未申请鉴定,对法医鉴定也无反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145651.73元,因为冀B×××××轿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且为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杨晓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可,一次性解决,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也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51.73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个人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人民币143651.73元,打入被告杨晓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账户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并未记载被上诉人需二人护理的诊断医嘱。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未载明是依据的哪个标准。误工费证据链不完整,应适用2014年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李宝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由办案单位丰南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公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员、营养期等做出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定此鉴定意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复诊记录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较为合理,应予以采纳。误工费是依据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工资标准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