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8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斌、詹鸿斌,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启运。被告:王启运,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素微,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斌、詹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支票易,具体授信额度壹佰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券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王启运、王素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Z综保字3867201305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如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王启运、王素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Z综保字38672013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9月3日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王启运、王素微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授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被告王启运、王素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王启运、王素微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双方如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的《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38×××56),并指定在此账户办理支票易授信业务;授信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的,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不得以授信形式提取现金,网银划转,电汇划转或将款项直接划入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个人存款账户,授信款项的划转仅由转账支票进行实现;原告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支票易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主动贷记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账户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以保障其签发的支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本协议项下支票易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后,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累计使用授信的次数为12次,其中单月不超过一次,且支票票面金额不高于200万元,在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支票授信额度的,其还款期限自原告贷记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账户之日起30日内,且不得展期;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执行6.72%;如果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该笔业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使用支票易授信资金,原告按照正常结算业务的要求为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办理款项的划转,当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动用授信账户的款项金额超过该账户的存款余额时,视同甲方提出授信申请,原告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授信额度和期限,按照票面金额和授信方式自动付款;支付方式原则上采用全额授信方式,全额授信方式即原告按照支票票面金额全额贷款后付款;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单笔授信借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本金或其他款项,并授权原告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中主动划收;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借款,如果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处或原告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依次扣收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付费用、授信借款利息及复利、授信借款本金;如果在某一还本付息日,被告所偿还的一笔款项不足以偿还当期到期应付款项,则该笔款项应首先被用于支付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授信借款利息及复利,最后用于偿还授信借款本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等。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期根据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用款需求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发放当期支票项下贷款;发放贷款时原告系统内部会对应当期发放的贷款自动生成贷款账号;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每次从尾数为3656的授信业务账户对外开出支票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每次从尾数为3656的授信业务账户对外开出支票后,原告依照支票票面金额贷款后替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付款;原告经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授权于每期还款期限届满时主动从授信账户中划扣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付的本金、利息或其它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根据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开票请求,将对应的100万元贷款支出,该笔贷款自动生成38670183000035547号贷款账户,贷款类型为支票授信,显示起息日(即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贷款性质转为呆滞。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授信账户内余额仅为122.70元,不足以偿还应付本息。随后原告分三次将授信账户内共30×××22.02余额划扣抵减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欠款,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欠本金969876.98元未还,也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王启运、王素微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9876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5973.32元、罚息为154425.03元、复利为939.97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10元;三、被告王启运、王素微对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支票易,具体授信额度壹佰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券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王启运、王素微与乙方签订编号为GZ综保字38672013052《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同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启运、王素微(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GZ综保字38672013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9月3日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授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Z综字38672013052的《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账户(账号:38×××56),并指定在此账户办理支票易授信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支票易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本协议项下支票易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后,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累计使用授信的次数为12次,其中单月不超过一次,且支票票面金额不高于200万元,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支票授信额度的,其还款期限自乙方贷记甲方授信账户之日起30日内,且不得展期;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执行6.72%,若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0%执行,已发放的贷款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自该笔业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方式原则上采用全额授信方式,全额授信方式即原告按照支票票面金额全额贷款后付款;甲方应于单笔授信借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本金或其他款项,并授权乙方从甲方账户中主动划收;未按规定归还授信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借款,宣布未清偿的授信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有关授信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合同等。2014年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开票请求,将对应的100万元贷款支出,该笔贷款自动生成38670183000035547号贷款账户,贷款类型为支票授信,显示起息日(即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贷款性质转为呆滞。对此,原告提交了《贷款发放明细》、《用款支票》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分三次将授信账户内共30×××22.02余额划扣抵减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欠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876.98元、利息5973.32元、罚息154425.03元、复利939.97元。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部分律师费2910元,并提交了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般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及与被告王启运、王素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969876.98元、利息5973.32元、罚息154425.03元、复利939.97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9876.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5973.32元、罚息154425.03元、复利939.97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969876.9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973.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启运、王素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已实际支出了2910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已实际支出的2910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69876.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5973.32元、罚息154425.03元、复利939.97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969876.9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97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2910元;三、被告王启运、王素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广州鸿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王启运、王素微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素微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该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许蔚林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