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1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栾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我于当日给付被告礼金10000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5000元,压桌钱10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我给被告礼金100000元,化妆品钱1000元。2015年1月20日,我与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栾某某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