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穆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辩护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穆某与丈夫徐某因婚姻问题在田家庵区老龙眼派出所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夫妻双方发生争执,穆某顺手拿起调解室内的板牌砸向徐某,民警XX、谢某和辅警张某乙、张某甲遂上前劝阻,制止其过激行为。因情绪激动,穆某在该派出所内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辅警张某甲背部和张某乙胸部、下颚。被告人穆某被当场抓获。据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处警民警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在1个月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穆某与丈夫徐某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纠纷并报案。淮南市公安局老龙眼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穆某和徐某带回老龙眼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室内,穆某与徐某发生争执,用调解室的警示牌砸向徐某。民警XX、谢某与辅警张某乙、张某甲进行劝阻。穆某遂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捶打张某甲背部,将张某乙胸部、下颚挠伤。案发后,穆某已取得张某乙、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谅解书,视频资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