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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孙连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汪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连柱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吉24刑终2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汪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秀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秦四福、代理审判员徐健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连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连柱在汪清县汪清镇绿苑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王某某家),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1.56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非那西丁、咖啡因(大烟膏)0.5克。次日,被告人孙连柱与王某某准备取款时,在绿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第一包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克,第二包为非那西丁、咖啡因,重量为1.2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连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孙连柱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所带毒品是准备送给王某某的,是王某某执意要给1.2万元,自己才说给三两千就可以。另外,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对,王某某称重后说不到10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连柱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经牡丹江到汪清县汪清镇王某某家并在王小三家住宿。期间,孙连柱将11.56克冰毒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大烟膏。两人当晚还从孙连柱交给王某某的冰毒中拿出一部分吸食。次日早晨,孙连柱与王某某准备下楼取款时,在绿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孙连柱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两包,经鉴定,一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3克,另一包检测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重量为1.2克;民警又从王某某身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一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克,另一包检测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5克。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禁毒大队民警在汪清县绿苑小区17号楼1单元门前抓捕在控吸毒人员王小三时,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孙连柱一同抓获,并当场在二人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经审查,孙连柱承认在汪清县汪清镇绿苑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王某某家)卖给王某某冰毒的事实。2、《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孙连柱系成年人,没有违法记录。3、《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王某某处扣押两包疑似毒品物(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一包为发票纸包装),从孙连柱身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物(一包用一元人民币包装、一包用卫生纸包装)予以扣押。4、《案件照片》证实:孙连柱(微信名:笑看人生)与王某某(微信名:无情)微信联系有买卖毒品的内容。5、《情况说明》证实:孙连柱提到的“刘三”、“刘三大哥”二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孙连柱的冰毒来源无法核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汪清县公安局民警组织王某某、孙连柱相互辨认,他们辨认出彼此。7、《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汪清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王某某家卧室搜出电子称的过程及电子称的照片;孙连柱指认吸食毒品工具及贩卖毒品当日从牡丹江到东京城的车票。8、尿样检测结论表证实:2015年8月14日,孙连柱、王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鉴定意见、接受毒品收据证实:从孙连柱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物中的第一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克,第二包检测出非那西丁和咖啡因成分,重1.2克;从王某某身上(卷一14页案情摘要)搜出的疑似毒品物中的第一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0克,第二包检测数那西丁和咖啡因成分,重0.5克。毒品已上交到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末,王某某之前认识的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的“小三”(孙连柱)打电话问他是否要冰毒,孙连柱说有几十克(有时说40克,有时说60克),商量好每克550元,他说有时间带冰毒到汪清交易,他说了很多次也没有来。8月13日11时许,孙连柱打电话说到了牡丹江,准备到汪清,王某某就把住址告诉了孙连柱,大概晚上20时许,孙连柱到了王某某在绿苑小区的家中,说了几句闲话后,孙连柱拿出一包冰毒,王某某称重为11.56克,之后两人从中拿出一点冰毒一起吸食,吸食的有0.6-0.7克,双方商定这包冰毒11000元,王某某答应再给1000元路费。二人在吸毒的过程中,孙连柱又给了王某某一块大烟膏,王某某答应再给1000元。因为王某某不想让孙连柱知道是自己买冰毒,所以就假装给二哥打电话。第二天早晨,王某某和孙连柱下楼取钱时被警察抓获。王某某9月29日的笔录:13日晚,“小三”从黑龙江过来跟我交易完冰毒后,与他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大概有0.6-0.7克。后来,我趁“小三”不注意,就偷偷的抠出了一些冰毒,大概有0.7-0.8克,准备以后吸食用。11、被告人孙连柱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秋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之后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7月末的一天,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朋友刘三的大哥给了我一包冰毒。因为王某某找我联系冰毒好几次,我都没有给他联系上,他就不太相信我了。2015年8月13日,我就带着这包冰毒从七台河先到牡丹江,之后到了汪清王某某家。到了王某某家后,我拿出那包冰毒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用电子称称了一下,数量好像说是9克多,然后拿出一点两人一起吸食。之后,王某某紧着问多少钱,我说现在查的紧,600元钱,也就给0.8克,就让他给3000、2000元就行,王某某说给11000元,再加1000元车费,我又给了王某某一点大烟膏,王某某答应再给1000元。之后,王某某给他“二哥”打电话说东西到了。第二天早晨,王某某和我准备取钱时,刚出楼道就被警察抓了。关于被告人孙连柱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没有与王小三进行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连柱在到汪清之前,即与王某某互有微信联系,王某某通过微信要孙连柱为其提供冰毒。嗣后,孙连柱携带冰毒到达汪清,并将冰毒交给王某某。期间,双方商定了价格并完成交易,孙连柱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因此,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冰毒数量问题。被告人孙连柱始终称王某某称重后告诉他是10克左右,但王某某证实其称重的结果是11.56克。虽然王某某的证言中并没有反映出其将称重结果告诉过孙连柱的事实,但两人均承认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王某某称称重后吸食0.6-0.7克左右,孙连柱没有供述吸食冰毒的具体数量。因此,孙连柱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确定为11.5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连柱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本案审理时当庭否认所犯罪行,因此,不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连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秀焕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代理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敬花